民间借贷典型案例裁判要旨(112件)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一审(2019)内0203民初5477号
2020-07-02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内02民终1362号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将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审判实践中,不能一概判决银行账户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银行账户出借人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综合考虑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的关系、出借人对债权人损失后果的过错程度、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的原因和目的、出借人或借用人对汇入借用账户内的资金支配或处分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分析予以确定。
2020-05-21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甘11民终627号
出借人自2016年至2020年期间,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或保证合同诉讼共计21起,立案标的为2782930元,贷款对象主体众多,出借资金金额较大,利率超过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标准,相关案件的借条为统一格式,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出借人未经批准,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借款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借款合同无效,利息的约定自然没有法律拘束力,故对出借人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蔡某某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该案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主合同无效,故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2019-12-12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一审(2019)宁0106民初10634号
2020-05-21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宁01民终301号
在抵押合同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抵押人责任的纠纷时,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既要防止抵押人价值较大的抵押物被无条件抵债,也要防止抵押人违背诚信原则主张担保条款无效,进而逃避担保责任,导致债权人通过担保物获得债务清偿的期待落空。此种情况下,法院可根据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分情况作出判决:1.如债权人要求抵押人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抵押物在客观上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可判决抵押人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如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可判决抵押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责任;3.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因违约导致抵押权不成立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可判决抵押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不论抵押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还是损害赔偿责任,均以抵押物的价值范围为限。
2020-05-11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皖11民终535号
1.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关系调整。
2.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3. 在陆续还款情况下,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坚持两个步骤:一是分段检索本金抵扣点;二是虚拟计算利率分界点。
2020-04-29贵州省黔西南州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黔23民终643号
被告或嫌疑人往往以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续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其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民间借贷应着重资金流向等方面审查,其次适当运用经验规则,并合理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审查中发现违背交易习惯、生活常理等情况要求当事人作出合理解释,如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考虑是否应将举证责任分配至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一方。
网络“刷单”作为公民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实质是通过制造虚假交易记录,欺骗消费者,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既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在原告仅依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起诉,借贷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有不同主张的情况下,应从借贷双方在基础法律关系中的身份地位判断借贷合意的客观真实性。
二、法院可通过原告出借资金是否自有的客观事实审查,印证借贷双方地位不对等情况下借贷合意的客观线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黑03民终1016号虽然目前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判决在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但不管是从法理的角度,还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说,这种处理方式都是最佳的。首先,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符合法理精神及公平原则;其次,保障了债权的合法权益,使得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不因继承人的放弃行为而落空;第三,在判决中明确继承人的保管及协助清偿义务,既可以督促继承人积极妥善代管遗产,防止遗产被破坏和遗失,也可以避免继承人阻却清偿行为,便于案件的执行。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鲁11民终1835号发放贷款系国家特许经营,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金融机构或从事此类业务活动。自然人在一定期间内,以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赚取利息,进行经营性的放贷业务,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的,属于违法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与借款人所签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其附属的保证合同亦无效,当事人应根据过错比例承担各自法律责任。
新疆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一审(2019)兵9001民初6987号原告以通话录音和转账凭证初步证实其主张的借贷关系,被告抗辩并非借款并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再未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未能证实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豫01民终6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其本意系维护金融实名制,保障金融秩序安全与稳定,虽然该批复明确“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方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能简单解释为连带责任,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前提应立足于出借行为的违法性,该违法性行为与获取不法利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出借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失等综合因素考量的基础之上,而绝非仅仅因为出借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就直接推导出借方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执复165号以被执行人子女已提供赡养费为由,拒绝为被执行人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应以被执行人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其保留生活必需费用。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2019)赣0103民初10179号公司对外进行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实际控制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实际控制人未经公司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不能证明其为善意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处理。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鄂01民终11421号民间借贷诉讼中,被告否认借贷关系,需要就该否认进行具体的陈述和说明,具体程度应达到足以使法官相信案涉款项的法律基础关系存在基于借贷之外的其他可能,但被告对其否认借贷合意成立的主张并不负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陕01民终14335号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附还款条件的借款凭证,限制债权人收回债权,须经债权人以明示的意思表示认可,所附还款条件方为有效。债权人实际接收该债权凭证,不视为以沉默的意思表示方式认可所附还款条件。
江西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赣09民再23号《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1]中规定对他物权善意取得参照适用,债权人善意的审查标准应严于所有权场合下对第三人善意的标准,债务人存在双重欺骗行为的,利用欺诈方式将他人所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欺瞒债权人用于借款抵押物,人民法院应审查债权人和真实所有权人双方对风险的注意防范义务及能力而加以综合考察,不能直接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债权人凭借他项权证而当然享有抵押物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京03民终6411号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借款数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债权人能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8)鲁15民终1954号1.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对此类出借人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8)黑10民初169号2019-08-13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黑民终396号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分履行顺位及履行金额,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即可要求其中任何一人首先履行债务。此时,保证人对债务承担“第一责任”的承诺与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并无矛盾,不能当然得出该“第一责任”具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对于当事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黑民终396号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分履行顺位及履行金额,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即可要求其中任何一人首先履行债务。此时,保证人对债务承担“第一责任”的承诺与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并无矛盾,不能当然得出该“第一责任”具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对于当事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渝03民终847号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时出借人又以购房人的身份与借款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所涉金额相同,出借人在给借款人的转账凭证上备注是“购房款”,同时出借人在其他已经审结的案件中承认双方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出借人又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重审(2019)沪0117民初6538号父母抵押其与未成年子女共有的房产,为家庭成员担保债务是行使法定代理权的表现,未成年人利益与家庭利益具有一致性,应当认定该抵押行为是为未成年人利益,抵押按合同有效。从相对人角度而言,其信赖未成年子女父母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做出的改善未成年人生活的承诺书,主观上具有善意。即使非为未成年人利益抵押房产,则违反的是管理性禁止性规定,不属于法定合同无效情形,应视具体案情审慎认定合同效力。
湖北省恩施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8)鄂2801民初6376号不动产抵押因双方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在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债权人与抵押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主债权无法受偿时,债权人可向抵押人主张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应综合双方的债务内容、过错轻重及违约形态,酌定双方各负的责任比例,判定抵押人以抵押物拍卖或者抵偿价值的相应比例向债权人承担抵押权无法实现的赔偿责任。
湖北省恩施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鄂28民终193号在建设工程土建项目中,被告即建设单位自行招标,因无施工企业等级资质,借用原告施工单位资质自行施工,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无效暨实际施工人为建设单位自己。
内蒙古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内05民终770号1.认定原告是否违反“国家信贷规则”从事职业放贷行为,应当充分借助中国裁判文书公开平台和“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检索原告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关联案件,通过综合分析,对原告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放贷的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借贷手段具有获取法定利率外高额利息的隐蔽性,严重侵害借款人利益,超出民间借贷调剂资金余缺的功能,扰乱当地正常的民间借贷市场秩序,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应依法认定其以借贷为常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2.对被告抗辩原告存在“砍头息”、“利滚利”和“套路贷”等职业放贷案件借贷事实的审查问题,要针对不同借贷金额,侧重审查重点。对于借贷金额较大的民间借贷案件,侧重于借款金额、款项来源、当事人经济能力、交付方式、资金流向等方面的审查力度。对于借贷金额较小的民间借贷案件,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侧重于审查借据中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借款日期等是否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是否有违日常生活经验,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力度,适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不诚信举证、虚假陈述者,并运用核查比对原告起诉的其他民间借贷案件被告抗辩理由的方法,梳理分析原告放贷手段和特征,重点甄别职业放贷行为及放贷人隐蔽获利套路。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一审(2018)渝0103民初第24978号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若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则企业应与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实务中,对于所借款项是否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可依据下列考量因素进行事实查明,并根据查明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具体包括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与企业账户是否存在混同;借款合同是否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法定代表人单方做出的用途声明是否获得企业追认;还款承诺是否加盖企业公章;借款由谁受领;借款金额的大小、法定代表人个人及其家庭的生活消费习惯等。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浙08民终569号父母出资购房并非父母理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在父母未明确表示其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出资款应认定系出借给子女的款项,子女应当偿还。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一审(2019)鄂0506民初416号之一2019-06-18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鄂05民终1759号本案争议焦点是否是重复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对如何认定重复起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条是我国关于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规定。在具体运用和践中存在争议,应进一步厘清“当事人”“诉讼标的”含义确定判断重复诉讼的标准。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8)云01民终9041号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行为真实存在,应承担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且实际交付款项的法定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待证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利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并适用证据规则,确认民间借贷行为是否线
2019-05-29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浙10民终667号
借名贷款关系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关系。出借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三者之间不构成连环借款关系。名义借款人在未造成实际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对实际借款人没有债的请求权。2018-09-18
人民法院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债务人主张因出现债务承担的法律事实发生债务移转时,应结合债务本身的性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承诺并探究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等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是属于“债务移转”还是“债务加入”,从而确定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2017-08-07
2019-04-10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9)鲁01民再1号
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不直接取得所有权。而是在判决生效后,因金钱债务履行不能时,可以申请拍卖房屋以清偿债务,属于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该房屋共有人及权利承继人不直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8-12-10
单位内部职工之间通过借条方式预支款项,待用款结束后持发票冲账取回借条,是很多单位内部的财务管理方式。如果职工借支款项后未持据冲销事宜而离职,借条持有人也即负责出账的会计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请返还的,因其之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的借贷行为,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018-12-12
2019-04-02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鲁03民终149号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时,一方面不能将“共债共签”作为整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原则,另一方面亦不能机械教条地理解和适用“共债共签”原则。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实践中认定其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在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即使夫妻另一方未在债权凭证上签字或在事后追认,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9-03-22
P2P网络借贷平台于借款当日扣除的费用需根据其服务性质、收费项目综合认定,属于合理居间服务费的不应认定为预先扣除利息。2019-02-26
原告诉讼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如何形成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且经过鉴定,该借条存有瑕疵,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存疑,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对借条形成的陈述,再结合被告与原告父亲借款案件的诉讼和执行,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016-03-03
2016-05-16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皖07民终206号
2018-12-11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8)皖07民再28号
法人分支机构是否登记仅属于合法与非法的区别,不影响其定性。按照法律法规对分支机构的定义,不论登记与否,建筑公司项目部都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作为分支机构,项目部欠缺保证主体资格,其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担保应属无效。明知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其民事责任。2018-09-18
当事人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者是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各执一词。如果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否认借贷关系成立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则可以运用优势证据规则认定主张民间借贷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并据以裁判。2018-11-28
非彩礼性质的恋人之间的钱款往来既可能存在借贷关系也可能存在赠与关系,主要有以下几个认定要素:借贷合意与赠予意思表示、款项与财物往来的具体细节、恋人之间的交往细节、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情形、是否存在赠予无效可撤销之情形。非彩礼性质的恋人之间的钱款往来也有可能构成不当得利。2018-11-18
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所花费的钱不能作为借款用途。2018-09-12
对于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出借人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018-10-30
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但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与保证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承担的时间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从双方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从合同生效之次日起开始计算。2017-09-11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关系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2016-04-25
2018-09-07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8)皖08民再18号
1、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进入再审后,被申请人提出再审请求,可以将双方均列为申诉人,对双方的再审请求一并审理和裁判。2、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债权人要求连带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在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持卡人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取利息或者好处费的行为不但违反了与发卡银行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而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在借贷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出借人要求借用人归还透支款并赔偿损失类似于法律上的追偿权,应当以出借人履行代偿义务为前提条件。借用人透支信用卡未按期还款,出借人在未履行代还义务,未归还发卡行透支款本息的情况下,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借用人赔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8-05-14
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的涵义不同,二者不能混淆。对于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要坚持从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在抽逃出资的股东不能清偿时不宜判令其他未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审查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时,对于债权人举证不宜过于严苛,只需举出使人对抽逃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即可。2018-07-25
仲裁机构在当事人签订合同且未发生纠纷时,提前做好仲裁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申请人依据该先予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申请。2018-03-02
认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产生的债务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把握“三共同”原则以及相应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夫妻一方小额举债,并非当然推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举债系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对方可举证推翻。夫妻债务问题涉及内外部两重法律关系,不能将内部关系规则扩展适用到外部关系的处理上。2017-06-28
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抵押义务人负有为债权人设立不动产抵押权的合同义务。抵押义务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要求抵押义务人在担保范围内,以抵押物的现有价值为限,就主债务的未偿还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06-12
男女双方因恋爱而支付的金额明显超出恋爱期间必要花费的,恋爱关系解除后,支付方以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主张返还的,应予支持。2017-06-13
判断(2010)官民一初字第1810号案为当事人虚假诉讼的关键点在于:1、通过鉴定本案中借据上借款人柯承重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查明柯承重的印章加盖系黄文清所为;2、提交给官渡区人民法院的柯承重的授权委托书,仅加盖了柯承重的私人印鉴,而无本人签名,同时该委托书非柯承重本人向法院提交,也未通过正常海协会或海基会提交认证;3、就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陈述中,谢彦芬在各个阶段陈述均存在不一致的情形;4、通过审理查明谢彦芬所陈述的交付出借款项、出具借据以及原审诉讼期间柯承重均不在大陆。2018-06-07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如债权人在抵押权设立时系出于善意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基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应认定抵押权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11-09
涉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在强调债权人举证责任的同时,夫妻非举债方亦应证明其经济来源独立且具有与其消费相匹配的支出能力,通过综合审查夫妻主要财产分配、生活消费支出及非举债方主要经济来源等情况,判断非举债方在何种程度上受益于举债方的生产经营活动,甄别是否存在恶意逃债企图,从而合理、准确界定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2014-12-12
2017-03-10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6)湘01民再68号
特定债权人是民事法律关系成立的必备要素,是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必然要求,对合同履行至关重要。已特定的出借人在借款时未向借款人明示全部债权人,本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出借人不特定所带来的风险和不利后果。当部分出借人不特定导致借款人还款事实难认定的,在已特定的出借人举证证明瑕疵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未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时,不能苛求借款人就还款事实举证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鉴于借款人偿还金额、时间均符合约定,第三人受领款项但未提供其与借款人存在债权债务的证据,且第三人与已特定的出借人存在亲属关系,借款人还款具有高度盖然性,应认定借款已经偿还。2018-03-08
2018-05-02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8)鲁14执复45号
1.申请执行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其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且该主张违背社会常理时,法院对此不予支持。2.到期债权执行中,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对该异议进行实体审查的,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配偶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负债凭证上签字确认,但否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债权人又无证据证明其为共同债务人的,不宜认定为共债共签,而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2017-12-20
2018-04-20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8)辽02民终951号
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同一事实”并非是指刑事、民事法律规范规范的要件事实同一,应理解为刑事、民事法律规范指向的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同一。依据大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先后出具的函件,可认定,“与丁杰签署《借款合同》”是欧阳海清等实施犯罪的方法或手段行为,丁杰提起民事诉讼依据的借贷事实与其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事实是同一事实。2017-12-01
2018-04-16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8)浙09民终64号
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应根据家庭收入来源、资产及支出等基本情况,结合债权人及夫妻举债一方对于借款用途的陈述综合判定。2017-12-01
2018-04-16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8)浙09民终64号
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应根据家庭收入来源、资产及支出等基本情况,结合债权人及夫妻举债一方对于借款用途的陈述综合判定。2017-07-20
2018-04-12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8)浙06民申25号
对于出借银行账户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认定,仍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综合考虑出借账户行为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债权人是否与出借账户行为人进行直接联系及催讨,借款金额,以及出借账户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牟利的情况以及出借账户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等,以此确定出借账户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10-16
2018-04-08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8)苏09民终337号
借款借据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出借人与借款人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应认定借款为有息借款。在借据上签名的保证人否认其知晓存在口头利息约定,且无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且认可存在该利息约定的,应当认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仅为借款本金。对于借款人按照约定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保证人要求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内予以扣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8-04-02
民间借贷纠纷中,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债权人又未对债务人履行义务提出明确的宽限期限的,关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取决于如何确定宽限期限届满之日。综合考虑我国法律现有规定,人民法院宜分两种情况处理:对债权人在起诉前已经反复催告、给予债务人充分准备期间的,宜推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为宽限期届满之日;对债权人虽催告但未给予债务人必要准备期间或债权人自始未催告而径向法院起诉的,宜在诉讼过程中由债权人指定宽限期届满日并经法院审理确认其效力,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此时起算,没有超过6个月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7-11-03
出借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关键要看借款人是否实际取得特定资金账户的实际支配权。从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实现的角度出发,借款人取得实际支配权意味着其获得对账户内的资金行使占有和处分的权利,即取得对所借款项的控制权。若借款人未实现对出借人提供的资金账户中资金的实际占有,借款合同则未生效。2017-08-01
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在新债务、旧债务并存时,债权人可通过主张旧债务履行以实现债权,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新债务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为前提。2017-12-18
辨析债务加入和保证时,应当综合考虑、灵活运用多种判断方式。约定中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时,可直接按合同表述内容判断。对意思表示存疑时,先判断该合同是否符合保证之外观要件,再看其合同内容是否有还款期限、还款计划等内容。然后,结合债务加入人是否享有相应的法律或经济上的利益作出判断。若都无法确认的,则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出发,倾向于认定为债务加入。2014-09-02
2017-12-18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7)鄂01民再45号
当事人一方虽因伪造公章罪被判处刑罚,但其以公司名义所为的民事行为依然具有民事法律上的效力。2017-07-29
如果名义借款人虽然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但出借人基于对名义借款人的信赖出借款项,要求名义借款人作为借款人,此时应认定借款关系仍然发生在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2017-08-15
在未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情形下,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只要第三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就应当与债务人一起共同向债权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违约责任。2017-07-19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民间借贷合同的债权人在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为了更好地保证权利实现,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人对主债务予以担保。应区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017-10-23
确认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抑或共同债务,不能仅仅看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应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是否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方面进行判断。债务既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产生,又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7-04-25
1.履行义务宽限期是指未在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应当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若无证据证明具体的履行义务宽限期,法院不应酌定。2.债权人在实际催讨过程中未明确履行义务宽限期,且债务人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开始起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3.保证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债权人主张过权利但未明确履行义务宽限期的前提下,保证期间不应开始起算。
2017-08-16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7)陕08民初369号
涉案欠条中的款项系结算后形成,欠条中的款项是按照最初收到的250万元本金“按年每一万元本金固定分红四千元”计算得出,但从收条内容看,关于该250万元本金的投资约定的是仅收取固定分红,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其投资既不符合向煤矿入股的特征,也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而更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且欠条金额是截止确定期限的固定金额,如果认定双方系借贷法律关系,就不能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但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随着还款时间的推后,有可能超过欠条的金额,那么借款本息是否应以欠条金额为限呢?【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7-07-27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8)辽刑终176号
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向债务人及保证人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书,要求继续清偿债务,如催款通知书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且保证人没有明确作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则不应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即使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人民法院也不能因此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16-02-18
银行为收回到期贷款,明示或暗示借款人寻找过桥资金,由其或工作人员向过桥资金提供方出具《承诺书》,确定向借款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偿还过桥资金。银行在明知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下,依然出具《承诺书》,导致出现了风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诺书》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或担保。银行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银行与小贷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银行对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银行职员出具《承诺书》是否违反银行内部规定,属于银行内部管理事务,风险责任应由银行承担。
父母在子女婚后购房时的出资性质系赠与或借贷,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但认定赠与事实应高于一般证明标准,除有明确证据证明为赠与外,父母的出资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2014-08-15
2015-09-0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88号
1.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于案外人明确约定了借款事项,案外人将钱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也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笔借款,故该借款关系成立。后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告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与法不悖,原告依法享有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2.从债权随主债权同时转移且无需以登记为必要。本案中,第三人对被告王连华的债权为主债权,对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为从债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谢炳宽受让袁景娜对王连华的债权后,应一并受让与涉案债权相关的抵押权。3.主债权转让以后,保证人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若承诺书未注明数担保人分别对王连华借款中的300万元承担的保证责任形式,则该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4.在物保与人保同时并存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与承包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该行为不属于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项目部职责事项,亦未加盖项目部印章,事前未获得承包方的授权,事后也未获得承包方和发包方的追认,既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个人承担。2016-12-13
2017-04-11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7)浙03民终169号
公司(以下简称为小贷公司)以走账为目的,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内部协议免除对方的还款责任,形成虚假贷款,双方对此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小贷公司作为发放贷款的一方,事先以免除对方还款责任的方式诱导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且名义借款人仅是配合小贷公司做账,借款汇入的账号实为小贷公司“后台运作”转账使用的银行帐户,故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于小贷公司,应由小贷公司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2017-03-30
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决定迟延履行期间是否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不能以当事人还款时间存在不确定性为由认定利息只能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016-09-26
1.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与债权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为非典型担保,依物权法定原则,其系债权性质的担保而非物权担保,应依合同法等规定认定效力,系诺成性合同。2.第三人无需履行交付抵债物的义务,应承担担保责任。依诚实信用原则,其应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承诺担保的范围及用以抵债的标的物价值为限对主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签订协议时,抵债标的物上存在物权担保时,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物权担保人对抵债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用以抵债的标的物价值为物权担保实现后抵债标的物的剩余价值。3.第三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实际清偿的范围内向主债务人追偿。
股东在认缴期限届至前对外转让股权,对股权转让之前已经形成的公司债务,如到期后公司不能清偿,应认定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向股权出让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主张补充赔偿责任,股权受让人对此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6-08-10
2016-12-26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浙09民终666号
对于自然人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内死亡,无论是主张继承人承担责任的“即时产生保证责任”观点,还是主张继承人免除责任的“待时转换保证责任”观点,均过分追求逻辑上的圆满而忽视实践中的运用,司法裁判不宜将其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保证人死亡后,保证人的继承人只负有义务而不享有任何利益,司法实践应对保证人的利益加以补救,应当侧重于保护无意此事件发生和受伤害较大的保证人继承人一方的利益。同时,债权人对风险管控能力更强,应主动规避保证人死亡风险,可在合同中约定当保证人死亡时,债权人可提前行使保证债权。2016-08-10
2016-12-26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浙09民终666号
对于自然人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内死亡,无论是主张继承人承担责任的“即时产生保证责任”观点,还是主张继承人免除责任的“待时转换保证责任”观点,均过分追求逻辑上的圆满而忽视实践中的运用,司法裁判不宜将其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基于风险管控和利益平衡,司法应侧重于保护保证人继承人利益。同时,债权人对风险管控能力更强,应主动规避保证人死亡风险,可在合同中约定当保证人死亡时,债权人可提前行使保证债权。2016-08-09
一、《证券配资合作协议》和《风险管理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认为其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两份协议,相对方为两被告,而两被告抗辩被告鞠红梅不是当事人,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是被告赏利公司。从证据上看,《证券配资合作协议》首部虽注明甲方出资方为被告鞠红梅,协议中亦表述“指定的第三方”为被告赏利公司,但协议尾部甲方处无被告鞠红梅签字,只有被告赏利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认为此协议的条款不能约束被告鞠红梅。另外,《风险管理协议》总则中注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与被告赏利公司签订编号为SL2015032501的《证券配资合作协议》,且管理协议尾部有原告、两被告的签章。由此可见,原告与两被告在签署在后的协议中已明确之前的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赏利公司,被告鞠红梅在管理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其作为被告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本院认为两份协议的相对方均为原告和被告赏利公司。二、《证券配资合作协议》和《风险管理协议》的性质与效力。原告认为两协议系场外配资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两被告则抗辩协议性质为借贷,应属有效。本院认为,两份协议是连续的,后者是前者的补充。协议对原告的股票选择和投资风险的承担、被告赏利公司的平仓权和出资总额的收回、每月咨询管理费的收取等所作的约定,体现出原告无论盈亏均保证被告赏利公司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均归原告所有的实质,故原告与被告赏利公司实为借贷关系,应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至于合同效力,原告主张协议违反相关融资融券业务特许经营规定。本院认为,股票配资确属证券公司的专属业务,但原告无证据证明系争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再考虑到原告与被告赏利公司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对于契约自由、契约正义的遵从,本院认为两协议应属有效。三、保证金损失的承担。原告基于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补足未退还的保证金。原告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炒股账户的资产状况,又对法院调取的账号为63316244的账户交易及资产情况不予认可,且未能举证证明所谓保证金损失系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考虑到通常情况下,股票账户系原告自行操作,依约其应当对自身的交易行为承担后果,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关联公司在借款期限内保持劳动关系的条件成就的,借款作为出借人给予借款人向出借人的关联公司购房的补助款,不需要归还;当出借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保持劳动关系的条件成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视为条件已成就;出借人要求归还借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6-11-30
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期间,故担保期间应认定为6个月。债权人无法证明在担保期限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016-06-22
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款项支付事实,而不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被告抗辩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对该主张既要作出具体的合理解释,还需要提出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所承担的是反证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使得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014-07-24
2015-10-10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5)东中法立民申字第70号
民事审判中,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应以对方当事人未到庭质证为由迳行采纳为定案依据,而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必要时依法调查收集证据。2016-04-28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违反该规定订立担保合同,若债权人并非善意,则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在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且债权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2016-05-27
当事人之间基于对债务的担保,从而约定了股权质押,但因出质人怠于履行义务,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导致质权未生效。基于担保约定的信赖利益,出质人应承担质权人未实现质权而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违约责任。2015-04-07
2016-07-26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渝01民申19号
保证合同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夫妻一方常基于人身信任、个人情感等原因作出保证,体现其不受配偶约束的独立人格,故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通常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借款人与保证人间具有关联关系,担保行为乃为共同生产经营需要,保证人及其家庭亦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6-06-29
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当借款人没有履行归还先到期借款义务时,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出借人的诉讼请求。2015-03-28
2016-05-12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鲁05民终134号
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借款人及其保证人即两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每拖延一日,须向上诉人李延霞支付应付而未付借款数额15%的违约损失赔偿金,直至计算到全部付清之日。上述内容系对保证人所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属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情形。2015-11-16
当事人就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公证后,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对于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的,应赋予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以切实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2016-03-18
借款本金中包含高利时,借款人每月支付的利息应当优先抵充当月所欠本金产生的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而当月所欠本金应以实际数额为准,并以此为规律运行递归算法。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债的加入。
2015-07-20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闽民终字第587号
夫妻一方在与他人无任何基于身份关系及其衍生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大额和持续赠与异性现金或其他财物的,可推定双方存在不正当关系。基于双方之间不正当关系的赠与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而被认定为无效。2014-11-04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属性,根据经营模式、借贷协议内容的不同,分为合同居间方、借贷关系参与方、担保模式方。网贷平台根据《借出人注册协议》主要提供借款平台、审核信息,其地位应为居间人,而非借款方或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04-25
2014-06-27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浙甬商终字第569号
村经济合作社为个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时,必须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社员大会表决通过。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应审查表决情况,如未经过表决程序或表决未通过,即使借贷凭证上加盖了合作社印章,因出借人未尽到审查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该担保也属无效,对经济合作社没有法律约束力。2012-07-10
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准据法,可以以合同签订地、主要从事经济活动地的法律为准据法。2010-03-15
2012-11-1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再审(2012)甬鄞商再字第1号
人民法院在再审中查明原审诉讼为虚假诉讼,应当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2011-04-25
2011-06-29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1)浙甬商终字第502号
2012-05-28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2)甬镇执异字第7号
设立执行担保制度,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尽量避免因强制执行给社会经济发展造成不利。本文拟从执行担保的司法强制性、与一般担保的区别及既判力的扩张等方面对执行担保人性质进行解析。2010-11-11
2011-03-09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1)芜中民一终字第0083号
原告选择的请求权基于的法律关系错误,又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驳回其起诉。2010-07-16
1.在出借借款时未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的,一般情况下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则推定持有人为出借人。但若根据具体案情,仅凭借条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之标准的,则这种推定不能成立。 2.借款人有理由相信系借款的经办人筹集借款而向借款经办人履行债务的,属善意履行,产生消灭债权债务的效力。2009-06-30
2010-04-1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09)浙杭商终字第1138号
审理民间借贷类案件,有必要审查债务发生的原因。对于以借贷为名,实际上系因“婚外情”引发的债务纠纷,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理应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如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一般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 对日常生活需要的判断,可参考食品烟酒、衣着、居住、生活用品及服务、交通通信、教育文化娱乐、医疗保健、其他用品及服务等八大种类,并根据夫妻双方的身份、职业、资产、收入、等共同生活的状态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3.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证明债务的负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婚姻法》第4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均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做出规定,但因规定适用的判断标准不同,导致不同审判人员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产生较大分歧,严重影响司法权威。应对夫妻债务进行区分对待,对基于夫妻之间因法定义务而产生、日常生活所必须的债务,夫妻中未举债一方应承担证实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否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上述债务外,夫妻单方举债的,应由债权人承担证实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债责任,否则债权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和法律后果。
借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从以下两点考虑:一是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满二年的情况,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不予支持;二是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借条复印件与原件的甄别。法官审判过程中对于证据的篡改、伪造等,也可以直接认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否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若配偶抗辩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此时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
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仅凭欠条主张权利,在对方当事人对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提出异议,且该事实本身存在合理性怀疑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责成主张借款实际发生的一方当事人对欠条的形成、借款的支付方式等事实继续举证。若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作出的解释不符合常理、观点自相矛盾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实的存在,则不能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生效。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证人与出借人对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人”的主体有争议时,是认定为事实真伪不明状态,还是认定保证人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
案涉借款在到达借款人账户当日即被转至贷款人实际控制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提供债权凭证、转账记录等证据,但无法就借款被转回自己账户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告经两次通知未到庭,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同时,即便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借据、承诺书后,原告向被告卢炽洪账户转账400万元,此时,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生效,随后该涉案借款转入原告关联账户,认定为两被告已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涉案借款及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保证合同相对于主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单就保证设定违约金并非对主债务内容的扩张,亦不违反保证债务在内容或范围上的从属性,故该违约金条款有效。在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违约金时,因违反主债务义务和保证义务造成的损失通常情况下均系不履行还款义务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故从违约金的基本属性—赔偿性出发,在借款合同违约金和保证合同违约金范围的限制上均应以年利率24%为标准予以分别调整,两种违约金总计亦不得超过年利率24%。